羅瑩雪指路遭打臉!高院駁回陳水扁聲明異議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前總統陳水扁申請保外就醫,昨(11日)親筆寫訴狀向高院提出聲明異議,高院認為扁應該直接打行政訴訟,因此在剛剛裁定駁回他的聲請,也等於間接打臉法務部長羅瑩雪的指路。

陳水扁(取自維基百科)

法務部長羅瑩雪日前曾召開記者會,指點他3條路,包括向北院提出抗告、向高院聲明異議及再向法務部提出保外就醫聲請等,陳水扁全部提出,但高院指聲請保外就醫屬於監獄行刑的範圍,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高等法院新聞稿全文如下:

本院有關受刑人陳水扁先生因不服法務部民國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駁回停止執行暨保外就醫之決定聲明異議案件,於今(12)日公告裁定主文,說明如下:

壹、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貳、原行政處分及異議意旨略以:
法務部民國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水扁(下稱聲明異議人)固罹有神經內科及精神科疾患,惟經綜合評估健康狀況尚非在監內無法為適當治療之程度,且臺中監獄提供之醫療服務及生活照顧更優於居家療養,因認不符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之規定,駁回其保外醫治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則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已開具診斷證明書,認其需全日由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應離開目前監禁環境較能有效改善目前病情。另依高雄長庚醫院之神經學與精神鑑定報告,亦顯示聲明異議人若非予保外醫治,無從為適當醫療。法務部上開函文並未依前述醫療專業判斷駁回聲請,難令甘服。是聲明異議人依法務部指示,逕向本院就前揭法務部駁回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請求裁准保外就醫等語。

參、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應係屬於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條第4款明定,收容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主管機關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保外醫治之審核及許可與否決定,係屬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與假釋與否之決定相同,俱為「監獄行刑」之範疇,與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開始實現刑罰之「刑之執行」不同。
三、關於「刑之執行」之爭議及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疑義。而關於「監獄行刑」之爭議及救濟,在我國雖法無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業已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關於此類由行政機關所作成,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之具體作為,在相關法律修正之前,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而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文意旨,亦提及聲請停止執行暨保外醫治之事項屬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與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遇措施、假釋駁回、撤銷假釋等處分,屬刑事執行之一環,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等語。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法務部關於駁回保外醫治之行政處分,即與不服假釋駁回、撤銷假釋等處分性質相同,依前開釋字第691號解釋,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而法務部之前述函件係就聲明異議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申請保外醫治,為不應准許之決定。顯然該否准決定之作成機關為法務部,並非指揮聲明異議人刑罰執行之檢察官,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已不相符。又該決定之性質,亦屬「監獄行刑」範圍如前述,亦非檢察官「刑之執行」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倘不服法務部駁回保外醫治之決定,依法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本院無從就法務部前開行政處分為撤銷與否之裁定。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就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而係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至法務部前開函文,雖認依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681號解意旨,聲明異議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一)法務部前開函文確屬係行政處分,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自難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之。
(二)再釋字第653號係肯認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應有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但並未逕行規範應以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三)至釋字第681號解釋係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人民有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之見解,而對於該次決議為合憲性解釋。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亦稱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易言之,聲明異議之標的仍係檢察官就該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執行指揮,並非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甚明。至於假釋之准否、撤銷等行政處分應循何途徑救濟,該號解釋並未明示。嗣司法院既以釋字第691號解釋明確表達在相關法律修正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為上開行政處分救濟,自不得再以釋字第681號解釋為由,遽論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分因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而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件,應係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屬行政機關之司法行政處分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目前仍應循行政爭訟途逕為救濟,法務部於前開函文內建議聲明異議人參酌司法院第653號、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案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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