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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判18年二審又見一審陪席法官 人權協會籲落實迴避制度

社會中心/魏君程報導

一、二審法官竟出現同一人。(示意圖/翻攝自Pixabay)

▲一、二審法官竟出現同一人。(示意圖/翻攝自Pixabay)

某投資公司負責人因炒作台灣存託憑證(TDR),一審依違反《證券法》判刑18年,負責人不滿判決上訴,豈料參與二審的法官竟是一審的陪席法官,且參與過14次審理庭訊,過程已構成對陳情人不利心證,聲請法官迴避遭駁確定。對此,中華人權協會指出,法官迴避制度是確保被告審判公平的重要基石,司法若無不能迴避的事由應盡力避免瓜田李下爭議。

中華人權協會表示,陳情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惟二審受命紀姓法官竟是參與本案一審的陪席法官,而紀法官在一審的審理過程,曾參與過14次的審理庭訊並訊問相關證人,已形成對陳情人的不利心證,況紀法官本案一審時,即以「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裁定陳情人以新臺幣伍仟萬元交保,試問二審再由對被告已有不利心證的同一法官審理,何以確保被告能獲致公平的審級救濟機會。

協會指出,刑事訴訟的迴避制度主要在維持審判的公平性,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司法人權,又公平審判的內涵,是要求每一位審理案件的法官均能夠維持獨立、超然的態度,純粹基於裁判者的客觀角色,公正地依據客觀事實及證據為裁判,因此,迴避制度的重要核心,就是嚴格要求法官不得對所審理的案件或被告已先存有任何偏見與預斷,才能落實「無罪推定」的公平審判要求,因此,若對於同一法官審理同一案件有任何心證污染而可能對被告作出不利裁判的法官,都應該迴避該案審理。

協會接著說,有鑑於對被告做出不利處分的法官,難以期待會否定自己曾經做過的認定與判斷,因此,若審理案件的法官,曾有提早接觸過犯罪事實或主觀上對犯罪事實已有先入為主的認定或偏見等情形,為保障被告的司法人權,民主法治國家均嚴格要求該法官必須迴避其後的審判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的法官人數並無不足的情形,為充分保障陳情人的審級救濟機會,以及預防法官可能的不公平預斷,應該迴避本案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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