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台灣交保史天價!北院裁定魏應充再交3億保金全文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今(11)日台北地方法院在庭訊時發現魏應充雖然沒有別的國籍,但擁有新加坡的居留權,有逃亡的可能,故當庭裁定要魏應充再交保金3億元,並附上一位十億元以上資產的具保人,創下台灣交保天價排行榜的首位。今日下午5點錢若是沒將錢湊齊並提出證明,將會重新召開羈押庭,魏應充回家過年再添變數。

魏應充交保撤銷
資料照

北院新聞稿全文:

被告魏應充應以新台幣參億元具保,並提出有相當資力之人所出具之面額新臺幣拾億元保證書。被告梅常峰應以新台幣壹仟萬元具保。

裁定理由摘要
一、關於被告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條「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而考量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有充裕資力足供逃亡之需、具外
國之公民及居留權等身分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一)經查,本件被告魏應充、常梅峰經訊問後,均否認起訴之犯行,但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被告2 人就詐欺、虛偽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次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魏應充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13億餘元,而被告魏應充依財務槓桿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金額更鉅,且被告魏應充於臺灣境外,亦有廣泛之事業經營;另被告常梅峰所有之財產,其中投資
依票面每股10 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亦已達3 千6 百餘萬元,是被告魏應充、常梅峰均有相當之資力,且檢察官就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均求處「法定最重之刑」。是故被告魏應充、常梅峰既有充裕資力可供逃亡之需,且亦面臨預期甚高之刑期,其2 人有逃亡之虞,應甚為明確。

二、又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一)經查,被告魏應充、常梅峰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起訴部分,於102 年10、11 月間查獲後,檢察官就被告魏應充即未聲請羈押,被告常梅峰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有勾串共犯之虞的原因聲請羈押,但3經本院值日法官駁回聲請,檢察官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另審酌被告魏應充、常梅峰均業經本院於103 年12 月18 日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且被告魏應充雖於境內、境外均有龐大之資力,但其境外相關事業亦主要在大陸地區,而臺灣與大陸地區亦已有引渡人犯之司法互助協定;被告魏應充目前雖有新加坡居留權之身分,但因本院亦已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以被告魏應充在國內具有之知名度,其冒用他人名義出境之難度亦甚高。

(二)從而,本院認為若被告魏應充、常梅峰能提出確實、相當之擔保,則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魏應充於偵查中雖經以1 千萬元交保,此檢察官決定之具保金額並不能拘束事實審法院審酌案情自由決定具保金額之權限。

又被告魏應充、常梅峰雖另案經彰化地院命具保等強制處分,但該等具保金依法亦不得於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加以流用,作為本案令被告二人按時到庭審理、執行之強制處分。審酌被告魏應充、常梅峰上揭資力,及相關案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第1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規定,法院於命具保時,並得命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本院受命法官爰處分如下(下揭增加之具保金額均不包括偵查中已經提出之金額,應再另行提出):

1.被告魏應充部分:
應再提出之「現金」具保金額為新台幣參億元。
另被告魏應充應同時再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新臺幣拾億元之保證書,載明「具保人保證被保人即被告魏應充隨傳隨到。負責書面保證金新臺幣拾億元整,如被保人即被告魏應充逃匿時,願依法繳納;未繳納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該具保人應具有新臺幣拾億元之相當資力,被告及辯護人若覓得具保人人選,請先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書記官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若查詢資產未達新臺幣拾億元,本院將不同意該人擔任具保人。另保證書應書立正本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由本股簽報附於本院行政檔卷,以免遺失、破損。又上揭新臺幣拾億元之保證書,若被告或第三人願直接繳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免提出保證書。

2.被告梅常峰命應具保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

三、另應說明者為,本案起訴部分於102 年10、11月間經查獲後,檢察官就被告魏應充部分即未聲請羈押,而至本案於103年10月20日起訴,並於103 年10 月31 日函送本院審理,時間相距已達1年,而本案於偵查中即已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以及相關證人分別進行訊問,彼此間之供述或有齟齬之處,亦屬事後法院審酌判斷其等證述證明力之問題,而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二人與共犯間有何勾串之可能,故尚不能認為被告魏應充、常梅峰在本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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