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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管署5點回應「修改愛滋第21條」提案 權促會說話了!

記者陳弋/台北報導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社會團體呼籲政府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疾管署今(10)日作出5點回應。(圖/記者陳弋攝影)

我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1990年底施行,經過7度修法,2007年更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將原先的第15條--「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次移至第21條,修改為現行的條文。除了規範的範圍擴大,最重要的是將刑責比照「重傷害罪」,提高到「5~12年」,且「未遂犯罰之」。

部分社會團體認為,在現行的愛滋防治與感染者保障條例下,感染者與人發生無套性行為,就可能觸犯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即便醫學已經證明「穩定服藥治療且病毒量測不到的感染者無法透過性行為將病毒傳染給對方」,但這樣「無害」的愛滋感染者,仍可能因為第21條尚未跟上最新的醫學實證,而遭到起訴甚至判刑入獄。

有鑑於此,國人在公共政策網路平台發起「愛滋條例第21條應修正符合法源與醫學實證」的提案,獲得5218人附議過關。對此,衛福部疾管署做出5點的初步回應如下:

一、本署將依據國發會規定,依程序於本年9月7日前正式回應本議案。

二、有關提案人所提「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U=U)一事,根據目前科學實證資料,感染者穩定服用抗愛滋病毒藥物且病毒量達測不到,可避免於性行為之間傳染;但其他傳染途徑(如:母子垂直感染、哺乳、共用針具及輸血等)則仍無法避免傳染。

三、有關建議法條應與醫療共時俱進一節,為讓司法相關人員了解愛滋治療進展對於愛滋防治政策之影響,已行文向法務及司法單位人員宣達說明「感染者維持病毒量測不到可預防透過性行為傳染HIV」之內涵,並建議其將病毒測不到即不會透過性行為傳播,納為其審查或裁量愛滋相關案件之參考。

四、有關本國法源不足缺失導致法治缺漏部分,查刑法刪除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回歸277條傷害罪規定處罰,不但不是除罪化,反而是大幅提高罰則(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愛滋病毒感染目前仍屬無法治癒的傳染病,蓄意造成另一方感染應處刑責,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病防治保障條例第21條,其刑責強度與刑法第278條重傷罪皆為5-12年有期徒刑,刑責並無較重。此外,伴侶之間所造成感染,其樣貌多元,個人之間為伸張自身權益,國家法律應適當給予保障,是否修法將廣納各界意見。

五、綜上,愛滋防治重視及強調治療的重要性,而政府提供免費藥物治療的用意即在鼓勵感染者篩檢與治療,達病毒量測不到即無透過性行為傳染給他人之風險,也就不會有觸法之虞,而修法應廣納各界意見,收集社會共識辦理。

針對疾管署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病防治保障條例第21條」修正案的回覆,台灣愛滋權促會也發出以下2點回應:

一、在公共衛生層面上,台灣愛滋權促會非常肯定政府單位提供愛滋感染者醫療費用負擔無虞的保證,使感染者們有相當大的機會達到「U=U」(亦即感染者穩定服用抗愛滋病毒藥物且病毒量達測不到的狀態,就不具傳染力)。相信只要相關政策持續推動,將會對減緩台灣愛滋傳遞的目標,帶來相當大的助益。若政府單位後續有機會能針對蓄意傳染條款做出調整,也藉此去除社會對感染者的擔心,勢必可以讓更多感染者願意出面接受篩檢跟治療,對於既有的愛滋防治也能帶來更多的支持。

二、台灣愛滋權促會肯定疾管署行文給司法機關,給予司法人員更加完備的愛滋衛教相關知識。但我國司法講求「依法審理判決」,若具體規範條文維持現行規定,司法案件審理之法規適用將與現況無異,則,我們期待,為避免適用混亂,危險性行為範圍標準應為修正,使合理的司法審判於法有據,確實回應醫學進步對疾病防治的貢獻。

◆延伸閱讀:獨/無害的罪人!「愛滋21條」6大陰暗面現形(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7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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