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警方抓超速,如果雷射測速照相儀在道交條例規定的範圍外,法官認定,取締仍屬有效。(示意圖/資料畫面)
一名許姓男子於2020年間,開車行經台1線時,因被新竹市警方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遭到舉發,挨罰1800元。許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被駁回,上訴二審。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到300公尺內違反速限,員警以非固定式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予以取締,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規定範圍內,而不得予以裁罰,意即取締仍屬有效。
根據裁定,許男於2020年6月23日下午,開車行經每小時速限60公里,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處,距測速取締標誌203公尺處,被新竹市警方以未位於距測速取締標誌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98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許男因此被罰1800元罰鍰。
許男不服,認為警方雷射測速儀的位置,距離警告標誌超過300公尺,不服道交管理條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訟,認為道交條例規定的是警告標誌位置和違規行為發生地的距離,許男距離警告標誌203公尺,因此裁罰有理。許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後認為,執法人員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駕駛人的違規超速行為證據,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儀器操作條件、當時之天候和地理等外在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的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取得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只能在規定所設的距離內操作。
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的儀器未在規定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規定要求的合法程序要件。
因此執法機關對於駕駛人通過測速取締標誌後100至300公尺範圍的超速行為,以非固定式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規定範圍,使舉發程序違反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