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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擴權法釋憲案大法官宣判 部分違憲條文一次看

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立法院國會擴權法釋憲案,下午在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判。(圖/翻畫司法院YT)

▲立法院國會擴權法釋憲案,下午在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判。(圖/翻畫司法院YT)

立法院國會擴權法釋憲案,憲法法庭25日下午3點宣判,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反質詢、國會行使人事同意權、國會調查權、國會舉行聽證會等5大部分,皆部分違憲。

統整憲法法庭判決違憲部分,關於總統聽取國情報告部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關於「反質詢」部分。立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2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4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第8項規定、第9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立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院職權行使法第30條第3項,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院職權行使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立院職權行使法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關於調查權行使部分。立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

立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

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第47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47條第2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尚不生抵觸憲法問題。

第48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48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關於聽證會部分。第59條之4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部分。判決違憲,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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