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楊晴雯/台北報導
司法院於今(6)日公布釋字第744號大法官解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有關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相關規定,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食藥署說明,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全法修正草案,已規劃取消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並經行政院於105年9月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化妝▲圖/翻攝自YouTube
食藥署表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自61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第24條的立法精神是考量早期國人獲得資訊管道有限,不易辨識化粧品廣告內容之正確性,因此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才會規定,化粧品廣告須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刊播。
不過,隨著社會發展、國人健康意識提升,且目前國際間日本、韓國、美國等國家皆無化粧品事前廣告審查機制,已參考國際間化粧品管理模式,研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全法修正草案,規劃取消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並經行政院於去年9月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然而,食藥署強調,另依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的規定,化粧品仍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可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