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交通部長郭瑤琪涉貪汙案定讞入監。最高檢察署今天(24日)指出,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應統一適用法律,因此經檢察總長顏大和核定,已對郭瑤琪案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前交通部長郭瑤琪。(圖/資料照)
監察院4月間通過調查報告,認為郭瑤琪案,法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籲請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所提的調查報告指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處,判決理由欄內,並未對郭瑤琪於95年7月4日收受美金2萬元當時即已對屬賄賂「有所認識」且有協助南仁湖公司「不確定犯意」的相關證據有所說明,亦缺乏相關證據而認定事實的理由。
不過,最高檢今天發布新聞稿指出,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是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本件非常上訴的提起,就是依照這個意旨辦理。
最高檢指出,聲請人郭瑤琪在迭次審理中,均否認收受賄款2萬美元,甚而質疑賄賂罪對價關係的認定;本有鑑於各級法院歷來之判例或判決,對於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就特定行為與財物交付上對價關係之認定,分別有三種情形。
有重於行收賄者,主觀上均具有行賄、收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之主觀說(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有偏於受賄者祇須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成立之客觀說(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
也有採取折衷觀點,兼衡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折衷說(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
最高檢指出,法院實務判決,遇案不同,言人人殊,莫衷一是,這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有加以闡釋釐清之急切,合乎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揭櫫之意旨,因此提起非常上訴,期能一槌定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