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障停車證「行動不便」定義有爭議 法院認為應放寬

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一名6歲林姓女童因患有亞斯伯格症,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她的父母以女童行走都須有人攙扶陪同,向新北市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但遭社會局拒絕。女童父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所謂「行動不便」,不能只以是否具有行走能力論斷,女童符合要件,判決社會局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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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領到身心障礙專用車位證,需符合「行動不便」要件。法院認為,若申請人是6歲以下兒童,標準應放寬鬆。(圖/資料畫面)

根據判決,林姓女童經台大醫院診斷,確診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過動症等障礙。2018年5月間,女童父母代替女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局審核後,認為女童雖然符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進行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可有優惠及復康巴士服務要件,但不符合「行動不便」的認定,因此無法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

女童父母不服,提出訴願被駁回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女童父母強調,雖然自外表看來,女童四肢健全,卻是因心理因素導致「行動不便」,意即女童若無父母陪伴,根本連上學都有困難,要在陌生的環境下獨自走路100公尺,更是難上加難。

但社會局認為,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為保障行動不便者的權益,判定行動不便的方式,是以申請日往前推30天期間,在戶外平坦的地面能否持續行走100公尺或以上距離判定,女童雖然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和是否有行動能力並無相關聯。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則認為,舉盲人和導盲犬為例,全盲者如果沒有導盲犬,也無法在戶外平坦地面行走100公尺或以上的短距離,此全盲者符合「行動不便」要件,同樣沒有父母親陪伴便無法行走的女童,也應符合「行動不便」定義。

進一步而言,身障者如果是6歲以下的兒童,「行動不便」的認定標準應較一般再為寬鬆,「行動不便」不能僅以是否具有行走能力來論斷,因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敗訴,應核准林姓女童及其父母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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