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兆豐銀董行事長蔡友才不滿金管會藉紐約分行裁罰案,解除他的董事職務而興訟,最高行政法院去年判決撤銷解職處分確定;蔡友才聲請確定訴訟費,法院裁定金管會付新台幣4000元。
▲前兆豐銀董行事長蔡友才不滿金管會藉紐約分行裁罰案,解除他的董事職務而興訟。(圖/翻攝自Google Maps)
民國105年8月1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布重大訊息,紐約分行未能有效執行防制洗錢遵循計畫,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DFS)罰款1.8億美元(當時約新台幣57億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介入調查後認定,蔡友才任董事長時就知紐約分行可能遭DFS採取監理處分,卻決策失當、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依銀行法規定,105年9月14日解除蔡友才董事職務。
蔡友才不服、提訴願遭駁,進而提行政訴訟;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到105年3月31日任董事長,但金管會解除董事職務時,蔡友才已非董事,無法行使董事職權,無危害銀行健全營運可能。
一審也指出,銀行法規定在於排除董事對銀行影響力,使銀行營運重返正軌,應以銀行為管制處分主要對象,但金管會只以蔡友才為處分對象,無意管制銀行,不符法規原欲達成的行政目的。
一審合議庭認為,金管會原處分雖以銀行法為法律依據,並作成高度管制而影響人民基本權的處分,實際上未寓有任何法規想實現的管制目的,難認處分有什麼必要性,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金管會不服、提上訴,二審最高行政法院去年認定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違誤,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蔡友才收受確定判決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法院日前認定本件訴訟徵收裁判費4000元,蔡友才提告時已繳納,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裁定金管會應負擔蔡友才訴訟費用4000元;還可抗告。
金管會銀行局表示,會尊重法院判決,並重申,未來若金管會認為相關當事人還「在職」時行為有疏失,並且認定這個疏失情節不宜再任職金融機構的話,會根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的「解職」作處分。
倘若對於「非現職」人員,銀行局也說,會改以銀行法第61條之1第9款,依照疏失的情節輕重作「其他必要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