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殺害鐵警李承翰的鄭姓男子,嘉義地院諭知50萬元交保後,嘉義地檢署不服提出抗告,後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撤銷發回後,嘉義地院昨晚仍做出50萬元交保裁定,另追加7條件;對此嘉義地檢署今天再提抗告,並詳列4大理由!
▲嘉義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蔡英俊。(圖/翻攝畫面)
嘉義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蔡英俊表示,嘉義地院這次重新裁定,未徵詢檢辯雙方相關意見,而是以停止羈押規定,作為上訴期間具保附條件,適用法條錯誤,所附條件也不足以擔保被告再犯,及進入社區時民眾恐慌,因此檢方今天會在提出抗告。對此嘉義地方法院回應,本案最新的裁定及檢察官的抗告狀,經本院以通訊軟體設備傳送給律師後,預計今天下午4點會出發將裁定及檢察官的抗告狀送去臺南高分院。
▲鄭嫌仍判5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須遵守包含需到精神科就診等7項條件。(資料照)
嘉義地檢署提出4大抗告理由,分別是:
一、本件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後,原審再次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及 命被告應遵守:「一、於具保後立即至本案精神鑑定之嘉義 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評估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二、未住 院期間,應每週一次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由醫師追蹤 精神狀況,評估有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及有無 住院治療之必要;三、未住院期間,應每三個月一次至嘉義 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評估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四、如經 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應立即住院治療,不得拒絕; 五、應依醫囑定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接受治療;六、每週 向本院陳報就診情形、治療結果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七、停止羈押期間,不得故意為刑事犯罪之行為」等事項, 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之 撤銷發回意旨,亦肯認本件被告如經具保,可能造成人民恐 慌、危害社會治安,是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被告不至於 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並導致社會大眾恐慌。然而原審本次 裁定仍僅命被告得以50萬元交保,其金額遠低於被告及其相關家屬所具有之財力,亦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再犯已屬不 當。其次,觀諸原審本次裁定命被告應遵守上開事項之內 容,均無強制執行力,亦缺乏即時監督機制。是被告獲得具 保後,究竟有無確實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或於未 住院期間每週一次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或於未住院期 間每三個月一次至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或依醫囑定時 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接受治療?以上情形,原審均無從即時 得知,又縱使能即時得知,亦無法直接強制被告就醫,甚至 連是否能立即尋獲被告而再度執行羈押,均非無疑。再原審 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故意為刑事犯罪之行為乙項, 亦屬了無實益之具保附加條件,均難達成上開確保被告不至 於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並導致社會大眾恐慌之目的。另臺 南高分院撤銷發回意旨,認應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依精神衛 生法第41條以下之規定,將被告強制送醫,原審裁定竟僅命 被告自行前往就醫,其不當之處如上所述,亦有違臺南高分 院發回意旨。
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時,視為撤銷羈押,必俟不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時,方得繼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固 然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確有犯下殺警之重罪行為,殆無疑 義,僅因原審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之無責任能力事由, 方而判決無罪。是被告之行為本質上乃係「有罪而無責」, 與一般犯罪嫌疑不足之「無罪」實有不同,況且符合刑法第 19條事由之被告,均屬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輩, 於犯下重大犯行而經一審判決後,豈可任其交保獲釋而回歸 人群,造成人民恐慌、危害社會治安?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316條未區分被告被宣告無罪之原因,而一律視為撤銷羈 押,並令被告有機會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應屬於 立法上之疏漏。故本件為謀補救上開立法疏漏,實有由本署 先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之監護宣告,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審裁定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5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被 告送由本署執行監護處分。是原審未裁定命被告於具保前應 先接受本署之監護處分,亦有疏漏。
四、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2之規定,原審裁定前需 經訊問被告及讓檢察官、辯護人就具保要件表示意見,本件 屬社會矚目案件,原審竟捨此而不為,其裁定已有疏漏。況 新增之7項被告應遵守事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停止羈押 之規定,與本件係撤銷羈押,於上訴期間命具保之規定不 符,其適用法律亦有不當。
▲勇警李承翰為了保護乘客,遭鄭嫌殺害。(資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