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高雄市長韓國瑜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度」聲請停止罷免投票遭駁回,因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結果最高行還是駁回,「罷韓」投票確定執行。最高行也公布駁回理由,主要有3點,重點在於若投票停止執行,對人民參政權公益造成的不利影響,將遠大於韓國瑜個人的私益影響。
▲韓國瑜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聲請停止罷韓,但法院認為,不給投票有損人民參政權,予以駁回。(圖/翻攝畫面)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必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
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聲請人的私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若原處分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縱使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得不許停止執行。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二、選罷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抗告人主張依該條項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應包括不得為一切與罷免相關之活動如宣傳及徵求提議連署,指摘相對人違法計入提前徵求的提議人數,准許進入徵求連署程序,以此違法程序作成的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此爭議涉及法律解釋與事實認定,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證據及斟酌兩造辯論結果才能論斷,依現有的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
三、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133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民意代表或民選地方首長於就職後,其言行操守、施政作為或議事表現,應受原選舉區選舉人的監督檢驗,而負政治上責任,此為憲法基於直接民權所設之制度。
針對罷免程序即停止進行,抗告人得以避免因投票結果若通過系爭罷免案,致市長職務遭解除的風險,與罷免程序繼續進行,高雄市選舉區選舉人得經由投票決定,是否撤回對抗告人之委託,實現憲法賦予人民直接行使罷免權的公益部分。原處分若停止執行,對於高雄市選區選舉人行使參政權之公益所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甚於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難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