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弒母斷頭案精神喪失 法醫所:二審畫錯重點

桃園弒母案二審改判無罪,二審高等法院與法醫研究所,就被告精神喪失認定槓上;高院指法醫所函文指行凶屬毒品中毒精神喪失,但法醫所反指高院畫錯重點,函文是分析傷勢凶器。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上週五發布7點Q&A(問與答)釋疑後,今天追加發布8及9點Q&A釋疑,其中Q9提及法醫所去年6月間,回函給一審桃園地方法院,在綜合研判意見欄記載:「本案之行凶型態,較屬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若凶嫌在精神喪失狀態下,較無可能更換凶器,或清潔凶器上之凶跡之行為模式」。

▲桃園弒母案二審改判無罪。(圖/中央社)

台灣高等法院審酌法醫所函文提及「精神喪失」等文字,與一審委託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有歧異,因此委託台大醫院做精神鑑定。二審於20日認定,桃園梁姓男子涉砍下母親頭顱從12樓拋下,依法醫所及台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等事證,認定梁男吸毒誘發急性精神病症,案發時處於脫離現實,喪失辨識及控制能力,改判無罪,責付桃園巿政府衛生局。全案可上訴。

▲桃園弒母案二審改判無罪。(圖/中央社)

法醫所今天回應,其所職司「死因」及「毒化」鑑定,並未曾受法院委託、或被詢問及對於被告實施有關「精神鑑定」的事項,當時法醫師的說法,僅在於函覆一審院所函詢傷勢及凶器等問題,就被告持4種凶器砍殺母親,做相關文字說明造成死者傷勢及死亡的原因,並將重點放在兩者關聯性。法醫所指出,一審的桃園地院並未因此曲解或斷章取義,以為是「精神鑑定」,不解以高院法官的專業素養,怎麼會認為這些文字,即是法醫所做的「精神鑑定」?高院有拉法醫所背書之嫌。

▲桃園弒母案二審改判無罪。(圖/中央社)

法醫所指出,高院有畫錯重點之嫌,重點應在於下一句「若凶嫌在精神喪失狀態下,較無可能更換凶器或清潔凶器上之凶跡之行為模式。」此外,高院今天強調法官正校對文字、製作判決正本階段,並沒有外流,因此特定媒體報導宣稱,取得本件判決書全文,與事實不符。

以下為追加Q&A全文:
Q8:為何吸毒有罪、殺人有罪,結果吸毒殺人無罪?

A: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屬於本件審判範圍。至於被告殺人之事實,雖經確認,但經合議庭認定被告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能力,即是屬於無責任能力,依法應判決無罪。

Q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為何項鑑定,及本院判決之依據?

A: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年11月21日出具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

2、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法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請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0170號函回復,在第5項綜合研判意見欄第2點記載:「本案之行凶型態較屬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若凶嫌在精神喪失狀態下,較無可能更換凶器或清潔凶器上之凶跡之行為模式」。

3、本院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行凶型態較屬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等文字,及第一審委託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有歧異,委託台大醫院說明「被告於行為之精神狀況」,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4、台大醫院鑑定總結中,記載:「若貴院心證認其殺人動機全然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未受其人格障礙、當時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如與母親是否有爭執)等之影響,梁員為殺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其殺人行為若在卡西酮類物質作用最強之期間,該能力甚且可能已達欠缺之程度」。

5、本件合議庭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在案發前一日及當日案發前,已有自言自語,幻象及與現實析離之狀況,案發時被告於住家語無倫次的咆哮、叫罵、踹門,於警員到場破門前之對峙一個半小時期間,仍處語無倫次、行為混亂情狀,遭逮捕及至警局亦處亢奮無法對話情形,入看守所初期仍眼神渙散,無法陳述記憶案發經過,被告入看守所一週,症狀即逐漸消失,進而認定被告在案發時處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物質急性中毒引起的精神病症,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綜合判斷。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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