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新北市八仙水上樂園於去年六月發生塵爆意外,奪走15條人命、484人受傷。針對八仙塵爆事件後續究責,法官於判決書內提及,呂忠吉未曾至往生者靈堂致意,也未探視過被害人。雖願意和解,但至今仍未付任何一筆賠償金,僅願意用保險理賠金及未來工作薪資之一半來賠償被害人,難以看出道歉、和解賠償之誠意。今(26)日判決八仙塵暴案被告呂忠吉4年10月徒刑。
判決新聞稿如下:
壹、判決主文
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貳、事實概要呂忠吉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亦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呂忠吉以瑞博公司名義,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6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112號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公司)之園區內(下稱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彩色派對),票價從單人票新臺幣(下同)900、1,000、1,100元、四人套票從3,400、3,600、4,000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樂園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並在「快樂大保礁」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呂忠吉並向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重量4公噸之色粉,供派對活動現場使用。呂忠吉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志工(以下統稱參與民眾),復為彩色派對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負責舞台場控,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彩色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104年6月27日舉辦之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因而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保證義務,且其採取下述行為
: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即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詎呂忠吉因確信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當日晚上7時許,呂忠吉離開舞台時,復未告知友人沈浩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續查)不要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即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呂忠吉,於呂忠吉不知情的情形下,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復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續查)上舞台,兩人在舞台左右兩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
嗣於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造成李珮筠等15位被害人死亡、林郁庭等331位被害人受有重傷、李世中等135位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
參、理由概述
一、重傷之認定:燒傷的深度,依皮膚損傷的深淺可分為一度、二度、三度燒傷;燒傷的面積,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來表示;美國燒傷學會(American Burn Association)依燒傷的深度、面積作為判斷燒傷程度嚴重性的依據,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以成人而言,重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以上,或臉、頸、手、腳、會陰部二度以上之燒傷連帶外傷(骨折、頭部外傷等)。我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規定「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顏面燒燙傷,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惟上開重大傷病之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換卡需提出最近一個月醫師治療評估資料,包括繼續治療計劃。經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考量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者,雖被認定為重大傷病,惟有效期限只有一年,顯見燒燙傷部位仍有因復健、手術等治療方式而於一年內回復之可能,只是回復所需之時間及可能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因而尚無法據此認定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又參酌上揭燒傷之程度屬於重度燒傷者,亦即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以上,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且燒傷面積範圍較大,植皮及留下明顯疤痕面積更多,實已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因此,本院認定有「二度及三度燒傷總計占全身體表面積25%以上(含本數),或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10%以上」、「燒傷部位在顏、頸部位者,若產生明顯疤痕(疤痕增生孿縮),該疤痕藉由手術等治療方式亦難以回復原貌,變更容顏,影響外觀者」、「二度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20%以上、未達25%者,將進一步參酌燒傷部位所在位置、對身體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影響、被害人恢復狀況等等綜合判斷」等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已屬重傷。起訴書後往生之被害人為王韋博、吳玟錡、吳玟儀;起訴書認定屬於重傷,然為本院認定屬於普通傷害者,計有6位;起訴書認定為普通傷害,然為本院認定屬於重傷者有253位。是本案總計造成李珮筠等15位被害人死亡、林郁庭等331位被害人受有重傷、李世中等135位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另被害人劉嘉心部分,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呂忠吉並無過失;被害人蘇詩媛部分,業據蘇詩媛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再論擬渠兩人之傷害程度。
二、本案塵爆發生之原因:本案塵爆發生前,派對活動現場已使用約3公噸的色粉,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色粉濃度達到可燃性濃度。又因沈浩然於被告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未告知被告呂忠吉,於呂忠吉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3次,致使案發當時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因沈浩然擅自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與其在舞台左右兩側一同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盧建佑第2次噴射前方紫色色粉堆時,因前方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旁邊的電腦燈2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延燒擴散。
三、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0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活動服務,知悉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者之安全與健康之虞,據上開規定,被告本即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提供安全服務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造成對於現場消費者及其他人員之法益構成危險,揆諸刑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義務,亦即具有保證塵爆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且查,被告亦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若被告採取: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等防免行為,即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詎被告因確信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述防免行為。又被告疏未防止塵爆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塵爆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疏未防止之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被告過失犯行明確。
肆、罪名及量刑一、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害人死亡部分)、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害人受重傷部分部分)、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傷害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項罪名,並致15位被害人死亡、331位被害人重傷、135位被害人受傷,同時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及數個身體健康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量刑: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上可知,業務過失致死罪的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此本案被告呂忠吉最重僅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而經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係本案彩色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輝、總負責人,舉辦票價不菲之派對服務,且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竟違背客觀注意義務,未停止使用色粉,且其本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詎被告竟因未充分、深入研究色粉引發塵爆之各種可能性,輕忽色粉在室外於達到可燃濃度時亦會引發塵爆,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採取防免行為以防止塵爆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犯罪所生損害:因被告之過失,發生塵爆,造成15位被害人死亡、331位被害人受有重傷、135位被害人受有傷害,傷亡慘重。這些被害人多數年紀尚輕,正值青春年華,美好人生剛要開始,美麗夢想有待實現,大好前程尚待創造,卻因本案塵爆意外,15位失去寶貴生命,多數幸存者則承受身心巨大的痛苦與折磨。往生被害人家屬遭受家庭成員驟然離世,天倫夢碎,椎心之痛與遺憾永難平復與彌補。倖存之被害人,有些因截肢而喪失機能;其他多數被害人亦因二度至三度大面積燒傷,歷經清創、換藥、植皮手術,承受生不如死之疼痛,且隨著疤痕增生攣縮,需進行多次皮膚修整重建手術,每日復健更需忍受皮膚拉扯之疼痛,治療及復健過程極其艱辛漫長,又燒傷部位無法排汗,痛癢難耐,承受諸此種種生理層面難以忍受的煎熬。又多數被害人經手術治療及復健,肩、肘、腕、膝、踝等關節及手指、腳趾之原有機能,亦難以完全治癒而回復正常,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僅無法過正常生活,對未來求學、工作就業均產生極大之困難與障礙,信心低落;長期穿著壓力衣及疤痕外觀更需面對外界異樣眼光,塵爆場景更是揮之不去的夢魘,或有自責拖累家人,諸此種種心理層面的創傷亦不可言喻。被害人家屬日夜照顧被害人,擔憂難過,身心亦承受巨大的壓力,被害人汪挹藩之父親即因壓力過大而自殺。諸此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且巨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案發至本院審理時,未曾至往生者靈堂致意,亦未前往探視被害人,難認有道歉之誠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可行的賠償計劃,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供其未來工作薪資之一半及本案保險理賠金來賠償被害人,此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亦難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誠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世新大學廣電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導演、媒體公關、業務人員之工作經歷;被告的日常生活狀況:被告未婚,家有父母、兄長及姊妹,家中經濟小康,目前無業、靠親友接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以資懲儆。伍、不另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害人劉嘉心部分,其所受左眼化學灼傷併角膜上皮損傷之傷害,係發生在塵爆前,核非塵爆所造成;且就避免派對使用之螢光漆傷及參與民眾眼睛部分,被告已盡其客觀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過失,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害人蘇詩媛部分,業據告訴人蘇詩媛撤回告訴,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被害人丁子椿等429人,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呂忠吉、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約為新臺幣209億元。本院審酌民事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被害人劉嘉心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判決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害人蘇詩媛部分,業經蘇詩媛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柒、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呂忠吉提起公訴,因此本院僅得就被告呂忠吉部分進行審理判決。至於其他未提起公訴之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已尋法定救濟程序聲請再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不在本案審理判決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