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中心/林昱孜報導
▲柯文哲更二裁定羈押,被上銬解送看守所。(圖/記者鄭孟晃攝影)
民眾黨前主席、前台北市長柯文哲等4人因涉京華城弊案,台北地院於2日晚間重開羈押庭,認為重金交保、電子腳鐐、限制接觸證人等手段,皆無法確保4人不會勾串滅證,裁定4人羈押禁見;檢察官於庭訊中提出,柯文哲與陳智菡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成了關鍵,對此,今(3)日陳智菡也做出回應。
北院裁定指出,柯文哲等4人涉犯貪污等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與被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的理由,且基於尊重審級制度,審酌後認定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理,故裁定4人皆羈押禁見,為期3個月。
▲陳智菡與柯文哲的LINE對話紀錄成了關鍵。(圖/翻攝自陳智菡臉書)
裁定書6大理由中,其一關鍵為柯文哲和陳智菡的LINE對話紀錄,足以顯示柯明確表示以「共識決」統一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託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前台北市副市長彭振聲;此外,柯隨行秘書「橘子」經手大筆金額政治獻金,以及柯撕碎的紙條所寫「晶華-orange出國」,足以認定柯指示許芷瑜出境。
其餘裁定理由包括,4名被告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較有出境於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且柯文哲稱有安排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沈慶京曾於執行住家搜索時欲從安全門離開、應曉薇則曾嘗試出境;另外,從監聽內容顯現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
對於LINE對話成了柯文哲羈押理由關鍵,陳智菡今(3)日一早受訪回應,「大家可以去看,每次在討論京華城案時,共識決這件事是既成事實的,早就是這樣,根本不構成串證。」
柯文哲等4被告羈押6理由如下:
一、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刑法》公益侵占罪、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公益侵占、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的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並考量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應曉薇被監聽到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
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也足認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收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四、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的羈押原因。
五、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依本次高院發回裁定意旨,認縱使依據上開指示,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辯稱,沈慶京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沈慶京現罹患癌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法院認為,羈押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如確有必要,自得依《羈押法》等相關規定,向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