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蔡佩蓉/台北報導
2010年美國公布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FATCA )時,為使非美國金融機構遵循,於原法案中規範對不遵循之非美國金融機構加徵30%懲罰性扣繳稅款之規定。其中有關處分美國金融資產之交易價金部分,原規定將自明年1月1日開始施行,代表先前台灣券商圈美股複委託交易可能面臨之重大議題。
▲美國肥咖條款發布修正草案。(圖/翻攝自USCIS臉書)
然而美國財政部及國稅局在參考各界反饋及現有FATCA的扣繳規範後,認定交易價金的扣繳已非必要,因此於近日公告FATCA修正草案,預計將交易價金自應扣繳款項的定義中移除並修正部分條文。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副總經理江育維與協理李佳雯指出,自FATCA上路後,許多扣繳義務人向美國財政部及國稅局反應,認為FATCA針對交易價金進行扣繳僅增加有限稅收,卻造成作業程序上負擔。
此外,在美國已與87個國家或地區訂有跨政府協議,且與另外26個國家或地區具有視同簽訂跨政府協議之效力的情況下,絕大多數的外國金融機構均避免以不遵循FATCA之金融機構身分投資美國有價證券市場。
因此,美國財政部及國稅局認定在現有FATCA的扣繳規範下,對交易價金的扣繳已非必要,因此在此草案中將交易價金自應扣繳款項的定義中移除。如此一來,近期金融機構,尤其以從事美國股票或債券複委託業務者,可解除對於交易價金需要被扣繳30%FATCA稅款的煩惱。
然而,對於美國上手扣繳義務人是否仍會要求台灣金融機構成為合格中介機構,將扣繳或開立Form 1042-S之責任移轉給台灣金融機構的問題仍然存在,台灣金融機構應再與其美國上手扣繳義務人確認與溝通。
美國財政部和國稅局對於海外轉付款項之定義及實行扣繳辦法等,至今尚未定案並持續徵求相關意見中,故針對海外轉付款項之扣繳將展延至定義公布2年後生效。
美國財政部及國稅局於草案中進一步解釋投資實體中所謂被他人管理之定義。例如:A實體為一財產信託專戶,該專戶投資於B實體且B實體之類型為共同基金或集合投資工具。在此情況下,A實體並不必然會因為投資於B實體即被解讀為被B實體所管理,進而被視為一個投資實體。草案中對於被他人管理之定義提及,應考量是否涉及特定的專業管理建議和是否為量身訂作。此定義也與OECD在CRS辦法中對於投資實體之定義雷同。
參與FATCA的金融機構(Participating FFI, PFFI)若因無法提供投資人文件予美國上手扣繳義務人,導致美國上手扣繳義務人視其為不遵循金額機構者,將被扣繳30%FATCA稅款。而此草案亦允許PFFI在轉開Form 1042-S時,可將該扣繳稅款視為美國稅法第三章之扣繳稅款,以便投資人在所屬國家申請扣抵海外已納稅款。然而,此作法僅限於屬於非合格中介機構(Nonqualified Intermediary)身分的PFFI或註冊視同遵循外國金融機構(Registered deemed-compliant FF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