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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仲丘遭虐死案案,今(9日)高院二審宣判,包括上士范佐憲、士官長陳以人、542旅旅長沈威志,連長徐信正共18人,涉嫌妨害自由、凌虐軍人致死等罪遭起訴。一審13人判有罪,但刑度卻只有3-8個月,引發家屬不滿。二審高院加重判決,其中何江忠從六個月改判3年,但前旅長沈威志卻改判無罪。洪仲丘舅舅劉世和認為,是沈威志先簽可讓他洪仲丘去關,最後竟然是無罪,真是跌破我們眼鏡。
高院公布判決新聞稿,全文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第號之新聞稿,本院有關被告陳毅勳等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2、3號違反長官職責等上訴案,件,於今(9日)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郭毓龍、蕭志明、陳毅勳、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部分,均撤銷。
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何江忠、徐信正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劉延俊、陳以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范佐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毓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蕭志明、陳毅勳、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蕭志明、陳毅勳、李念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宋浩群、羅濟元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黃聖筌處有期徒刑肆月;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均緩刑貳年。沈威志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貳、理由
一、有罪理由: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有罪理由: 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擔任下述職務:何江忠為陸軍542旅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且為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徐信正為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負有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規劃與執行之責;劉延俊為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負有襄助連長執行該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之責,且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資訊安全長;范佐憲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負有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部隊訓練等相關事務之責;陳以人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負責協助該連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認為洪仲丘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遭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 102年6月26日前達成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於102年6月27日,明知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為達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而先後有行為分擔:
徐信正知悉何江忠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禁閉(悔過)之意見後,即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 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2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認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嗣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陪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范佐憲同意陳以人之提議後,雖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人2人外出,並於同(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27)日下午4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檢報告是否已完成,林筱萍答覆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27)日傍晚6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檢報告交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27)日下午4時40分許,回程恰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聞後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即向黃天任稱自己旅上有1名快退伍之弟兄因攜帶照相手機,明天可能要送禁閉,因過沒幾天就假日,距離連長所說下禮拜六那個兄弟要退伍的日期,扣除六、日不收禁閉生剛好是7天,不是今(27日)天,就是明(28)天要送進去禁閉,不然的話就會超過役期,詢問黃天任目前有無空床位得以執行,黃天任回稱尚有空位,何江忠即不顧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即基於副旅長之職權,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人身自由之方式,以達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旋即於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27)日下午5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接續於下午5時21分許致電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執行案。
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獲何江忠告知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且指示明天要送進禁閉(悔過)室之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3人告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渠等3人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范佐憲、陳以人2人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並連夜製作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何江忠並於27日深夜11時30分核章呈轉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務必於隔日(即28日),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
被告郭毓龍有罪理由:
被告郭毓龍明知接收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禁閉(悔過)生,應經旅長楊方漢審核後始得收入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且旅長楊方漢並於會議中重申須特別注意此節;被告卻圖執行上便利,無視前開規定,於旅長楊方漢同意執行之前,即提前將葉鎮宇收入禁閉(悔過)室;就洪仲丘、宋昀燊二人部分,除明知執行文件內未檢附人評會會議資料,程序不合,卻仍於旅長楊方漢批核同意執行之前,將洪仲丘、宋昀燊二人收入禁閉(悔過)室。
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有罪理由:
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分別為禁閉室之室長、副室長、代理副室長及管理士;蕭志明身為禁閉(悔過)室室長,負有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教官並實施操課等職責;宋浩群於擔任禁閉(悔過)室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羅濟元於102年7月3日中午12 時代理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期間,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渠等在勤期間,應隨時注意禁閉(悔過)生有無高危險群人員及其狀況,加強注意其訓練輔導,且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並應考慮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且於下達任務工作之同時,必須下達與任務有關之安全規定,並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竟疏於注意悔過生洪仲丘自102年7月1日早上起,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在操作基本教練時,已明顯不支,且又疏於注意,懸掛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之旗幟,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而持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能負荷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各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導致本件憾事發生。
二、有罪量刑理由:
按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對人民而言,具雙面性,一方面係個人及社會賴以存續的條件,另方面對於人民自由的行使構成威脅。因此,如何使個人自由免於國家公權力威脅,即是憲法基本權利功能所在,其中人身自由的保障,特別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by due process of law)予以保障,即為人民行使諸多自由權利首要課題。人身自由權,乃人民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為享受一切權利之起點,係屬人民與生俱來之「自然權」;為最重要之人民基本權利,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一切言論、宗教、集會及結社等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現今社會,政府一切行政作為,都應依法行政,尤其涉及對人身自由干預最為嚴厲之逮捕、拘禁,更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但不可否認仍有些許陽光照不到的地方,這個社會仍有偏執的,且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存在,仍存有「或然性極低的濫行逮捕、拘禁之危險」。事實上,一個社會的文明程度,乃取決於對正當程序的堅持與實踐;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隨著社會開放,民主法治觀念發達,亦已瓦解,軍人乃穿著制服的公民,雖對國家負有特別的軍事任務,惟其公民身分並未改變,其基本人權同受保障。又為嚴肅軍紀,對於違規之軍人,施以懲處時,若同時亦侵犯軍人之基本人權時,更應求取平衡,重視正當程序之保障。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部分:
爰審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本應知悉核定悔過、禁閉處分形同囚禁個人人身自由,當謹慎為之;被告何江忠身為副旅長,竟為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不顧程序之欠缺,強力催辦本件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而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幹部含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士官長陳以人等4人僅因認違規人員犯後態度不佳,且為避免2人同時查獲,如1人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即決意將違規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且為能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7日悔過處分案執行完畢,除由陳以人請託護士林筱萍幫忙,使本來一星期始能取得的體檢表半日內取得,又找副旅長何江忠詢問陸軍269旅副旅長禁閉(悔過)室有無床位,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43分,確定有床位及體檢完成可取得體檢表後,為能在禁閉(悔過)室於星期六、日不收禁閉(悔過)生之前1日(即102年6月28日),將洪仲丘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明知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程序未完備,即連夜製作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過程中范佐憲、陳以人更不斷促使完成本件懲處,何江忠並於27日深夜11時30分核章呈轉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務必於隔日(即28日),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造成本件懲處案程序嚴重違失,為了貫徹長官意志,嚴重侵害人權;並考量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各該犯意滋生緣由、行為手段方式,且各飾詞避重就輕,各被告參與程度的高低,事後又未見悔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於人權之負面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江忠、徐信正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劉延俊、陳以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范佐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懲戒。
被告郭毓龍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毓龍身為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憲兵官,對於接收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禁閉(悔過)生,負有第一線審查之義務,而亦知悉須經旅長楊方漢審核後始得收入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且旅長楊方漢並於會議中重申須特別注意此節,然被告卻圖執行上便利,竟無視前開規定,於旅長楊方漢同意執行之前,即提前將葉鎮宇收入禁閉(悔過)室;就洪仲丘、宋昀燊二人部分,除明 知執行文件內未檢附人評會會議資料,程序不合,卻仍於旅長楊方漢批核同意執行之前,將洪仲丘、宋昀燊二人收入禁閉(悔過)室,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圖執行上便利之犯意,行為手段方式,犯後飾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於人權之負面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部分:
按設立禁閉(悔過)室在訓悔違犯軍紀之士官兵,強化心輔與教化效果,發揮懲戒功能,使禁閉(悔過)人員得以改過遷善,部隊之管理邁向正常化,達到嚴肅軍紀之目的。本案發生時,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之權責單位,原應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所頒發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頒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甄選符合資格之官兵實質參加軍團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始能擔任管理士,並且需參加職前講習及重疊見習,禁閉(悔過)生教育訓練之課表,則需由聯兵旅級以上單位作戰 訓練部門訂定。本案審理中發現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分別獲派擔任陸軍269旅禁閉室室長、副室長、管理士 ,未見其等曾受實質講習訓練,亦未具上開規定之級職資格,陸軍269旅禁閉室由何人督導之權責亦屬不明,禁閉(悔過)室成為軍方執行人身自由禁錮的陰暗角落。
爰審酌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分別為禁閉室之室長、副室長、代理副室長及管理士;渠等於在勤期間,應隨時注意禁閉(悔過)生有無高危險群人員及其狀況,加強注意其訓練輔導,且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並應考慮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且於下達任務工作之同時,必須下達與任務有關之安全規定,並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竟疏於注意悔過生洪仲丘自102年7月1日早上起,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在操作基本教練時,已明顯不支,且又疏於注意懸掛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之旗幟,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而持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能負荷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各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導致本件憾事發生,對於被害者家屬產生難以回復之莫大傷痛;兼衡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均無前科,以及渠等擔任之職務,過失責任之輕重,事後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考量被告等人服役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未依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對禁閉(悔過)生實施體能鑑測,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訓練,且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管理人員未依規定訓練,如上所述,此係制度本身設計失當及國防部等相關單位對禁閉(悔過)室督導失能所致,該等單位應負更大責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志明、陳毅勳、李念祖等3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宋浩群、羅濟元2人各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黃聖筌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等3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戒。末查,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等3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等3人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等3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無罪部分:
(一)、被告沈威志部分: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被告沈威志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雖有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義務;惟因被告沈威志先前曾接觸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處分之資訊,被告沈威志未進一步查閱相關法條,有疏失之處,然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沈威志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係出於之直接故意,或認被告沈威志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認被告沈威志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該舉動;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沈威志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無法評價被告沈威志所為合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5 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要件。是被告沈威志核批洪仲丘悔過懲罰案簽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 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前,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洪仲丘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而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共同被告何江忠於偵查及原審曾稱:洪仲丘、宋昀燊二員之懲處案,未曾向被告沈威志報告,被告沈威志亦未曾談論本件懲處案,或對其有指示;被告沈威志係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批示洪仲丘悔過案時,方知有洪仲丘悔過案;再證人徐信正於偵查中亦證稱從6月23日晚間洪仲丘被查獲違規後,至同月28日上午被告沈威志批示洪仲丘悔過懲處案期間,均未曾接獲被告沈威志有關本案之任何指示。另證人即陸軍第269旅少校人事官戴子偉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沈威志對本件懲處案沒跟其聯繫過或下任何指示。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前,就被告沈威志是否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而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共識一節,檢察官未指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亦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沈威志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稽之情形下,尚難僅依被告沈威志曾於102年6月27日22時34分及35分許接獲洪仲丘誤傳之求援簡訊,而於102年6月28日7時許,核批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即認被告沈威志主觀上具私行拘禁之之直接故意,或認被告沈威志對洪仲丘等2人施以禁閉(悔過)之懲罰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認被告沈威志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該舉動;而被告沈威志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及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嫌疑,然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亦不能論以該罪之過失犯罪。另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沈威志可能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送禁閉(悔過)均會實施體能訓練,然此種體能訓練本為訓練禁閉(悔過)人員之體魄所需,除非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傷害犯行,不得僅以洪仲丘於禁閉(悔過)室實施訓練,即認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併予指明。
被告沈威志就洪仲丘在陸軍269旅所設置之禁閉(悔過)室內何時、何場所接受何種方式及強度之訓練,均無所悉;且陸軍269旅未依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亦無從置喙;另當時天候狀況及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未依危險係數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被告沈威志亦無從預知,足見被告沈威志無從認識或預見洪仲丘有過度操練會發生運動型中暑最終導致死亡結果之情事發生;亦難認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與洪仲丘於禁閉(悔過)室體能操練過程中暑而導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不論過失致死、私行拘禁致死或傷害致死,被告沈威志均無從預見,故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與被告沈威志批核公文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沈威志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及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有行政疏失之處,惟此部分,應由相關單位查處,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二)、被告張豐政及侯孟南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依鑑定人意見洪仲丘於102年7月1日起,始明顯出現體力不支,而被告張豐政及侯孟南2人於102年7月1日至3日期間,並無執行勤務,既未在勤,難認有過失。
四、被告陳毅勳所為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
「加強型伏地挺身」,屬合於規定之輔助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自編之項目;禁閉(悔過)生林政彥及劉嘉翔反應身體不適,被告陳毅勳並無命林政彥及劉嘉翔2人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另被告命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4人均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並非單獨對洪仲丘命令施作,顯見被告陳毅勳對全體禁閉(悔過)生並無個別性,且一旦禁閉生有反應身體不適,即對該禁閉(悔過)生調整操課課目,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陳毅勳有凌虐部屬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毅勳有凌虐犯行。另本件被告陳毅勳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命洪仲丘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此部分如前所述,涉有過失致死犯行;惟被告陳毅勳主觀上並無凌虐之意思,其行為尚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五、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行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理由同被告沈威志無罪部分:理由)。與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同被告沈威志無罪部分: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蘇素娥、陪席法官鄭水銓、受命法官梁耀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