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簡稱:黨產條例)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28日做出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亦即合憲。黨產會基於轉型正義,朝將國民黨及附隨組織將近千億元黨產「歸零」的目標又更邁進一步,而尚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暫停審理之案件,也將重啟。
▲針對黨產條例是否違憲,大法官做出最新解釋,認為全部合憲。(圖/記者楊佩琪攝)
大法官認為,黨產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黨產會為黨產條例的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無違誤。
不過立法者如果能適時修正黨產條例,明定黨產會的機關層級,較為妥當,如改列為二級獨立機關,則應參照組織基準法規定其成員人數、任命程序,以消除外界疑慮。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黨產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的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其他事項。
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黨產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受託管理人。及第14條規定,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的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相關人仍得依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未排除司法審查,自未侵害司法權作為適法性終局判斷者的核心,亦未取代司法機關,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因此上述皆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由於國民黨長期處一黨統治地位,因此該規定為避免打擊過廣,適度縮減受不當取得財產調查的政黨範圍。確實目前以國民黨為適用對象,但會如此,為國民黨過往特殊地位的結果,因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誤。
另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附隨組織指的是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的法人、團體或機構,或是曾由政黨實質控制,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控制的法人、團體或機構,該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也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誤。
大法官認為,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的不法或不當過往,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的必要。政黨不得藉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因此利用執政機會獲國家權力取得的財產,亦應回復。
惟如依黨產條例制定前,當時法律規定請求政黨回復,或已罹於時效、已逾除斥期間,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立法者乃以特別方式制定黨產條例,以規範、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事項。
政黨財產不僅事實上影響各政黨競爭資源,也影響政黨能否正常運作、能否致力履行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的任務,更涉及政黨公平競爭機制的建構,因此國家自應對政黨財務予以適度規範,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
黨產條例目的在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其相關規範並不涉及違憲政黨的解散。縱使涉及政黨財產的移轉、禁止事項,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的財產,例如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的捐贈,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自非憲法所不許。
至於7名法官聲請釋憲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並非聲請人審理該黨產條例事件所適用的法律,與大法官釋字第317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闡釋的法官聲請解釋憲法要件不符,因此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