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蔡佩蓉/台北報導
近日傳出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附近社區大樓,因買方與屋主價錢談不攏,因而爆料社區水塔有男子自溺陳屍超過10天,引發民眾議論。至於許多民眾會好奇這樣算不算整棟是凶宅?專家則提出有兩層面觀點,以內政部規範「專有」與「共有」來看,不是凶宅,但法院曾有判決,仍會認定是凶宅。
▲社區「專共圖說」會顯示哪邊屬於「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這會影響是否為凶宅的認定之一。(圖/取自瑞芳地政事務所)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不動產投資經營系副教授黃志偉表示,內政部曾對「凶宅」的概念做出定義,認為凶宅是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但不包括自然死亡的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例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
簡單來說,可以用三項標準作判斷,第一、「凶宅」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第二、曾發生凶殺或自殺死亡,但不包括自然死亡及意外死亡;第三、在專有部分求死行為致死,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的行為。
黃志偉說,「專有部分」也就是主建物、附屬建物,換句話說就是指所有權人室內的空間;「共有部分」,則為社區中庭、頂樓、停車場等。以自溺社區頂樓水塔來說,頂樓是「共有部分」雖然以內政部標準不屬於凶宅,但法院實務上的判斷多會較內政部的函釋更為寬鬆。
他表示,不少法院判決案例,認為不一定要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也不一定僅限於在「專有部分」求死而致死的地點,才能認定為凶宅。 換句話說,黃志偉強調,假若以自溺頂樓水塔來說,法官可能會認定所有住戶共飲屍水多日,且頂樓水塔部分仍為社區所有權人持份,因而判斷屬於凶宅。
黃志偉表示,根據《民法》355條規定,若賣方在持有房屋期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就應該告知買方,且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應該告知有非自然死亡現象。
若社區有自溺陳屍社區水塔事件,已經屬於該社區的「重要資訊」,他建議屋主或仲介,只要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註明此事,就能避免未來房屋買賣糾紛「隱瞞重要資訊」的法律問題。